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963号
原告:耿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80年4月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LPR四倍15.4%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389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耿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2%),并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张某出借人:耿某2020年8月20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借条、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