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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胡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29 09:32:5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688号

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胡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姚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姚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胡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熟食款8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熟食生意,被告分别在2018年4月份至8月份,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熟食,共计8482元。每次购买的熟食经各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胡某、姚某某辩称,我们未向原告要过东西,都是老板向原告购买,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要过账,且都是老板魏紫阳结账。我们确实在送货单上签字了,但是我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经营熟食生意,被告胡某在原告的18份送货单中签“胡某代收”,被告姚某某在原告的6份送货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送货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胡某、姚某某辩称,他们是永城市东城区进宝美食店的员工,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魏紫阳、克业豪,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韩某某,他们只是负责验货、收货。原告在庭审陈述,其熟食均是送到永城市东城区进宝美食店,以前的账也均是魏紫阳负责。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虽然有胡某、姚某某、韩某某的签字,但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朔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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