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155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2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条是其书写,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的110000元和50000元系原告投资入股款,且110000元已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4日,原告朱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某某出借160000元。后又向被告出借9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韩某某2013年11月4号”。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凭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时间,符合民间借贷债权凭证的书面形式特点。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晓以其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应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称已偿还七、八万元左右,被告亦辩称已偿还七万元左右,本院酌定被告已偿还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中的16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入股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