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022号
原告:河南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河南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2518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自2017年12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销饲料,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饲料的品种、价格、违约责任等,且合同明确约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权法院。2020年8月17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99518元,后被告偿还37000元,下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产、销售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饲料。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饲料的品种、价格、违约责任等。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17日,欠河南金都饲料科技公司饲料款2299518元,贰佰贰拾玖万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正,若发生经济纠纷,约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为唯一管辖权法院。欠款人:沈某某身份证号: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卜桥村史东组77号日期:2020年8月17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下欠货款2262518元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251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8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