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280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村书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壹万元整(1000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接到蒋型坊村村委会通知,因修桥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拆除了房屋并清除附属物。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拆迁有一定的补偿,经双方核算原告应得补偿款为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后本村其他人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原告的补偿款却迟迟不予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四次给付原告补偿款叁万肆仟元(微信转账),现尚欠原告壹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由于被告毫无诚信及诚意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修桥占用、拆除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经核算,被告需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4000元。后分三次拨付原告补偿款共计34000元,下欠补偿款1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娟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