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0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整,并自2019年4月4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整,并约定2019年5月1日前还清,约定偿还日期超出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偿还金钱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150000元。2019年4月4日,经文化路派出所协调,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77000元,并未原告出具73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5月1日前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73000元,有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7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荣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