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刘某与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04 09:38:2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486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54718552C。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祖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址: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路北上海春天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6F6C2X。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瑜,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永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祖军,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危险,维修加固上海公馆十三号楼一单元东户101地下室达到法律规章规定的标准;2、判决赔偿上海公馆十三号楼一单元东户101地下室水淹的损失10719元;3、因被告管理不善的行为,免除2年物业管理费;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是上海公馆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是上海公馆的物业公司。2019年7月份,暴雨天气,造成原告地下室漏水后,查看现场,发现地下室与室外封闭不好造成,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加固维修,严防漏水,被告没有理睬。因雨水太大,原告向外抽水无济于事,导致地下室木门、墙壁、部分线路、实木高低床等淹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地下室漏水和某某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地下室也没有任何需要加固的地方。原告的损失与某某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某置业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地下室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将后院的地坪抬高,才导致水漏进地下室。原告地下室的强排集水坑被原告封死,只留一个地漏,导致地下室的水无法排出。原告地下室积水时,向某某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及时派人进行排水处理,尽到了管理职责,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上海公馆小区十三号楼一单元东户101室及地下室。2018年12月14日,原告妻子张某签收《房屋接管验收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记录的给排水设施完好。原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7月份,原告的地下室灌水、积水,造成装修毁损。经原告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信誉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4月14日,河南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河信评字[2021]05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房屋装修毁损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壹拾玖元整(人民币:107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张某收房时签收的《房屋接管验收确认书》中显示给排水设施完好,原告收房后,对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原告虽然能够证明因其地下室进水、积水导致的装修毁损价值,但原告的装修行为不能排除是造成地下室进水、积水的原因之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建设行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导致其地下室进水、积水。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地下室消除危险、维修加固,并赔偿损失,免除2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地下室进水的原因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朔言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2145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