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8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关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羁押于河南省许昌监狱。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系侯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关某与被告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后被告侯某某因刑事犯罪被
判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叁佰捌拾肆万元整(3840000元),2015年借条叁佰捌拾肆万元作废。侯某某,陈某某。2015.4.11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侯某某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侯某某账户转账99.3万元。后被告侯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清偿,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虽然被告侯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384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转账为299.3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9.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多余的部分为约定的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侯某某暂时无法举证的实际情况,如确已还款,可提供充分证据后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关某借款本金299.3万元及利息8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已减半),由被告侯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