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044号
原告:韩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10日借韩某拾万元正,在2019年农历3月18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丁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某现金拾万元<100000元>2015.3.10丁某6217002450002542446丁某”。2015年3月11日,韩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04账户向丁某尾号为446账户转款97000元。2019年2月8日,丁某向韩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10号借韩某拾万元正,在2019年农历3月18日之前还清2019年2月8号丁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而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的利息3000元提前扣除了”,原告对借条中100000元由来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缺乏可信度,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97000元为准。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利率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借款利率未作约定的,债权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先俊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