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285号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化工路西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H05A9L。
法定代表人:郭颖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阳,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长安金座A座22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Q027T8Y。
法定代表人:印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阳,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气款预付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液化石油气。2019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后业务未实际开展,被告未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为原告准备了两车价值20万元的液化石油气,因原告接收不了被告开出的发票,被告只好将两车液化石油气另行出售给其他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关于液化天然气的合同,但因为价格问题一直没有具体履行。收到原告的30万元属于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原告并没有支付货款。第一份合同原告要求增项,所以第一份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不应返还原告30万元预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质量标准为GB11174-2011的液化石油气,2000-2500吨/月,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时间: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价格:含税单价以卖方提货当日燕山石化液化气石油气挂牌价格(以金联创网站××挂牌为准)-150元/吨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须提起至少支付七日以上全额货款,保留账户不低于3日全额货款,如遇国家节假日应提前支付假日天数及非假日(至少七日)全额货款,卖方在收到货款并买方提货后,至少每周开具一次对应提货单位及数量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品名:“液化石油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给买方,每月28日前需全部开具完毕当月业务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已经届满,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9年10月2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交易通知单、《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因开具发票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但没有证据支持辩称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预付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内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朔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