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978号
原告:夏某某,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日,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81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也基本能够偿还。2017年初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用钱,原告从几家亲戚处为其筹集了1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许诺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正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郭某某2017正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唯一证据系通话录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被叫人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通话被叫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