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210号
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淮海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4BY1J2G。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郑晓娟(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郑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被告返还华夏型塔吊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租赁工程施工塔吊(华夏型塔吊)1台,租赁费用为每月9000元,使用期限依照具体使用期间计算。塔吊正常交付、安装使用完毕。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用,被告以何种理由推辞,占用塔吊设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签订地点:张庄农厂,签订时间:2018年9月6日。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华夏型塔吊一台,高度36米,增加附着1道,安装1次;乙方租赁甲方塔吊一台,租赁费用每月9000元,自2018年9月6日,租赁费用每月收取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6日前向甲方交清租赁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机。备注,后期继续用每月7500元,所余款返回;乙方先预交甲方押金5000元;乙方负责塔吊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甲方提供完好塔吊,保证配件齐全,运转正常。以后坏了东西由乙方负责;乙方用完毕后拆卸,通知甲方报停,运输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使用结束后,乙方必须清理现场,具备拉运条件方可停机,否则继续收费,由甲方到使用现场试车合格方能拆卸送回;租赁期间乙方不取得甲方同意不得转租给另一方使用;根据工地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电梯。当乙方通知甲方报停时,乙方必须结清租赁费用,否则不予报停,直到结清租赁费用之日止,并负责把甲方塔吊送回;使用期限为几个月,按几个月计算,超过几个月另算;合同签订后有效,如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由永城市法院裁决;乙方使用期间如政府或其他原因不能施工,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租赁费乙方照付;如乙方公司需要报检,甲方提供一切报检手续,报检费用由乙方负责;公司结束后拆除塔吊,因拆不下来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在安徽省萧县安装使用,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及1.4万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华夏型塔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约定被告每月6日前向原告交清租赁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清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华夏型塔吊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支付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租赁原告的塔吊,约定每月租赁费9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截止2021年6月10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为298200元(9000元/月×33个月+9000元÷30天×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及14000元租金,上述期间剩余租金279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约定每月6日前被告必须将租金结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清租金,并且没有通知原告停机。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及时主张违约责任,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证据。因双方均懈怠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损失的扩大均负有责任,该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即各自承担139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39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恒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高度为36米的华夏型塔吊一台;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396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