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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17 09:43:1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236号

原告: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老地税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3575784B。

法定代表人:梁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宇,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曹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某、曹某返还原告代偿款13686.64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从某某公司选购三一牌汽车一台(车牌号:豫N×××××),车架号为LFXAH78W4K1007903,车价款为299000元。曹某某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曹某某贷款209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归还部分借款后不在偿还,致使河南省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代偿。该公司代偿后以原告及曹某某、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代被告曹某某偿还了执行款项。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约定,曹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前清偿原告代偿款,但曹某某偿还原告3万元后,尚欠13686.64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某、曹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购买一辆三一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编号为豫N×××××,该车2019年12月3日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2019年11月27日,经某某公司介绍,被告曹某某与某某公司、中港公司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曹某某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9000元,中港公司为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如果曹某某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向中港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或支付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1月27日,曹某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函》,约定对中港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209000元,向中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条件代贷款人清偿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21年5月2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法院执行给付中港公司的代偿款39271.64元及违约金3922元,执行费547元,总计43686.64元,由某某公司垫付,2021年5月31日前还某某公司3万元,剩余13686.64元202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中港公司再次起诉,判决金额自某某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算按2分计算利息。2021年5月2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1481执16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显示经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中港公司以某某公司、曹某某、曹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14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偿还中港公司代偿款39217.64元及违约金3922元,某某公司、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中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结案通知书、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曹某某与中港公司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209000元及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中港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因曹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中港中港公司代偿后,以曹某某、曹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豫14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中港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曹某某垫付中港公司的代偿款39217.64元及违约金3922元,并垫付执行费547元。曹某某针对上述垫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垫付后,被告曹某某按照欠条约定偿还3万元,剩余的13686.64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曹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曹某与原告针对曹某某的债务均向中港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曹某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担保函,且担保人之间没有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曹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13686.64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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