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24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化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化肥2980元,被告在2016年2月由蒋奎元偿还600元,下欠2380元,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化肥款2380元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销化肥,被告蒋某某在2015年-2016年从原告处赊欠化肥2980元,2016年2月由被告蒋某某的儿子蒋奎元偿还600元,下欠238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蒋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化肥,2021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化肥款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化肥款23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书 记 员 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