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0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21年3月23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息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四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科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荣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中正
书 记 员 李 阳
法官助理石中正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