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吴某与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7 09:48:3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034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1,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永城市刘河镇孟集村的夫妻共同财产主房三间、配房一间、厨房一间、土地四亩(价值约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6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经多次报警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威胁原告家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人身自由,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纪某1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6月24日举行婚礼,2003年3月16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如能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增强信任,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吴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纪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纪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桐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2142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