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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6 09:49:0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884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给予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夏某某2020年5月14”。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夏某某2020年5月1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孟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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