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004号
原告:纪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崔款(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崔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25000元,现金给付75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后经协商借款合同延期一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之后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转账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5000元收据、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纪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750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后经协商借款合同延期一年至2019年8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之后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书 记 员 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