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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0 09:53:1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梁某,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霍某某,男,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霍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用共计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和霍某某做电商销售,2020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充值快递单,被告承诺很快就把钱转到原告微信账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某从事电商生意,原告刘某某多次为梁某垫付快递费用,共计41400元,梁某已支付18800元,尚欠22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经营电商,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梁某垫付快递费用,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对于垫付数额被告梁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认可,其应承担归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归还垫付款的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付快递款2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孟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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