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梁某,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霍某某,男,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霍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用共计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和霍某某做电商销售,2020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充值快递单,被告承诺很快就把钱转到原告微信账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某从事电商生意,原告刘某某多次为梁某垫付快递费用,共计41400元,梁某已支付18800元,尚欠22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经营电商,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梁某垫付快递费用,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对于垫付数额被告梁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认可,其应承担归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归还垫付款的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付快递款2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