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18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姚某,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村委会西边第二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还了5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补欠条17000元和5000元两张,约定2021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被告姚某于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欠原告刘某某现金17000元,另一张写明欠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2000元,有被告姚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荣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中正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