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74号
原告:田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李瑞(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lpr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20年10月28日还本付息,月息2分,逾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其他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扩大经营生意,今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贰分于2020年10月28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息3%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证明双方通讯地址作为文书送达地址,因地址载明有误不能送达,邮寄送达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借款人:苏某某2019.10.28号”。2019年10月29日,田某通过其尾号9513账户向苏某某尾号8888账户转账100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