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10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21年4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借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0.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荣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