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627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黄沙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初到2020年5月底,原告多次为被告程某供应黄沙,先期给付少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结账,在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款人:程某,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7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钱款,并不接原告电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款人:程某,2021年2月10日,2021年正月16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被告欠原告黄沙款20万元,被告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程某应向原告支付黄沙款20万元。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黄沙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素素
书 记 员 王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