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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13 09:58:4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522号

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1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4400Q。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曹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老地税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3575784B。

法定代表人:张莉。

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某返还原告代偿款28518元,违约金20900元,共计49418元;2、判令被告曹某、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曹某某从第三方处选购三一牌汽车一台(车牌号:豫N×××××)车架号为(LFXAH78W4K1007903)车价为299000元。其中209000元由被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贷款209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归还部分贷款后便不再还款,经贷款银行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某、曹某、顺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购买一辆三一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编号为豫N×××××,该车2019年12月3日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顺捷公司。2019年11月27日,经顺捷公司介绍,被告曹某某与顺捷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曹某某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9000元,某某公司为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如果曹某某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向某某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或支付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1月27日,曹某签订《担保函》,约定对某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209000元,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条件代贷款人清偿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1月27日,顺捷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对某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209000元,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条件代贷款人清偿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2月10日,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曹某某,抵押人顺捷公司,保证人某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曹某某的还款账户为:户名曹某某,账号62×××82,开户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偿还一部分借款后,逾期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某某公司向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还款账号汇款,为被告曹某某垫付借款,于2021年4月20日垫付9391.85元、2021年5月20日垫付9391.85元、2021年6月18日垫付9391.85元、三次共垫付28175.5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原告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原告为曹某某垫付的款项为:于2020年11月11日垫付26450元、2020年12月18日垫付9391.85元、2021年2月24日垫付9398元、2021年3月19日垫付9391.85元,四次共垫付45621.7元。扣除曹某某偿还的部分款项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14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顺捷公司、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曹某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并为被告曹某某代偿2021年4月20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贷款28175.55元,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175.55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原告某某公司仅为被告垫付28175.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曹某某按照原告垫付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2818元(28175.55×10%,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被告曹某、被告顺捷公司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向某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被告曹某、被告顺捷公司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8175.55元及违约金2818元;

二、被告曹某、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曹某、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永城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朔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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