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329号
原告:夏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彭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陈某、马某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马某某、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红利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马某某、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陈某多次向原告夏某某购买水泵、水管、电线、电缆等货物,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2018年8月6日,被告陈某在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夏某某水泵水管等钱44000元已上单据作废欠款人:陈某证明人:郭寿林2018.8.6”。被告陈某至今未能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4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马某某、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货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邱 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裴 硕
书 记 员 屈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