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26号
原告:肖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田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31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原、被告协商购房事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永城市东盛家园的房屋。原告于2021年1月份至3月份共计向被告支付房屋订金3165元。原、被告未能就购房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房屋订金31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未能协商一致并履行,对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订金3165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房屋订金3165元,有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房屋订金31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邱 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裴 硕
书 记 员 屈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