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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12 10:00:2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531号

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镇人民政府门东(经营场所:永城市欧亚路西段中瑞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72115272。

法定代表人:高汝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挂靠管理费5000元;2、判令解除豫N×××××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今后的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袁某某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0月被告袁某某交纳管理费后,拖欠原告挂靠管理费至今未曾交付,且违反车辆挂靠协议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挂靠事项: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乙方用于挂靠的车辆牌号为豫N×××××;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业务:……;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一年服务费2000元,如三个月不交着,可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到车管、运管部门注销其车辆营运手续和提前报废车辆、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两万元;第四条、缴纳规费:乙方必须按照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足额上缴各种规费,否则,每日按拖欠款项的5%计交滞纳金。如超过两个月仍不能补交欠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索赔经济损失两万元;第五条、合同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拾年,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本协议每次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行延续两年;第六条、……。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将豫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营运,并交纳了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挂靠管理费2000元,2018年11月10日之后的挂靠管理费一直未予交纳,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N×××××号车辆按照合同约定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营运,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11月10日之后的挂靠管理费,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挂靠管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原告已经交纳了一年(即交纳至2018年11月9日)的挂靠管理费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交纳2018年11月10日之后的挂靠管理费4767元(2000÷365×870天=47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4767元;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3元,原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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