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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0-03-22 15:24: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该法实施后对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影响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仅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作出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责任主体的规定有所欠缺,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补一样,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业务庭之间都出现分歧,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机动车出借、买卖、租赁、挂靠、承包、雇佣等原因而相分离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因为担心遗漏主体而将有关联的个人、单位等都列为被告,有的把机动车所有人、实际占有使用人列为被告,有的仅列实际占有使用人或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这不仅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也造成各被告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从而使案件的处理变的复杂起来。而法院在审判中,有的不论所有人是否有过错而仅基于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判决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以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因出租人、发包人等在车辆出租、承包等行为中取得了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判决出租人、发包人亦即车辆的所有人在运行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判决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考虑到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判决所有人基于其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我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采用的就是后一种做法,即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机动车出借、租赁、挂靠、承包、雇佣等原因而相分离的情况下,如果所有人无过错,就遵循谁使用谁担责的原则。如果是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所有人与买受人共同担责。但实践中,所有人有过错这个原则如何把握界定?有些是所有人有明显过错的好把握,如把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但具体有过错的把握原则是什么,没能统一。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责任主体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规定,统一了混乱的局面,完善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规定。该条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机动车投保责任强制险后,不因机动车出现租赁、借用等情形,至使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使用人发生分离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二、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相同的相情况下,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三、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承担责任,应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来确定责任。其中关于“车主责任”的规定具有新的法律突破。对车辆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确立了两方面的法律规则:一、在机动车交易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因交付而发生转移,不以所有权登记为责任风险转移条件;该规则的确立,将改变车辆交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界定新规则,以往的司法实践上,在车辆交易中,车辆已经交付但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原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这一司法规则将被新法所取缔;二、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不因车辆所有人变更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而免责。对报废车辆及拼装车辆的转让,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车辆拼装行为是违法的,拼装的车辆不能作为合法的交易物流通于市场,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应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进行报废,是限制交易物,不再是法律上可自由的流通物。对上述两种车辆进行交易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双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常见的理由有受害人无权起诉保险人,投保人(或驾驶人)无证驾驶、酒后(或醉酒)驾驶,事故后逃逸等。究其原因,还是对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出现了分歧。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情况的,保险公司一律拒绝赔付,并把此作为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以至于一审、二审无法调解,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漫长的诉讼过程也给受害人的伤口上撒了一把盐。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上述情况即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为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条款意味着,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免责,而必须为机动车的行为进行买单。

   四、侵权责任法存在的几个问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点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就是说无证驾驶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按普通的法律原理,违法行为不仅要受到制裁,违法人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承租人、借用人如果系无证驾驶人员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件,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很显然,应该而且也只能解读应由保险公司买单。这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产生了冲突。如果不加限制,许多无证人员可以堂而皇之的驾驶机动车车辆,反正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间接地纵容了无证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 。

   五与刑法民法精神的一点违背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有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两种情形。无论属于哪种情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都有义务留在现场,进行伤员抢救,避免损失扩大的善后处理。该条款颁行后,车辆驾驶人完全可以逃脱民事赔偿义务的束缚,一走了之后,反正由保险公司买单。这无疑与现行法律规定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相背离。因此,该条款的规定与《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的宗旨相违背,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同时,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投有交强险,但不能因为无证、盗抢及逃逸等违法行为而转由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看似对受害人有利,但却纵容了存在无证、盗抢及逃逸等违法现象驾驶人员的行为,反而会导致交通安全的恶化。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却在为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买单,也增加了经营的风险,把对违法人员的应尽义务直接交由保险公司承担,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责任编辑:孙新建 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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