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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法同行|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3-07-05 18:05:54


家长系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也需承担看护、管理职责,那么,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呢?

背景知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案情简介


潘某与李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上学期间,因还不到规定的到校时间,双方在校园内玩耍打闹,期间,李某不慎将潘某推倒在地,导致潘某骨折并住院治疗。潘某父母认为,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后,潘某及其监护人将学校、李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潘某受伤时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没有采取有效的教育方式使在校学生谨记安全知识,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没有在学生的在校学习生活中得到有效落实。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内,虽还未到上课时间,但仍处于学校管理范围内,对于原告潘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证明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在事发时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学校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在校内相互玩耍、斗殴等情况致伤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承担责任,如加害一方需要承担责任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大小按过错大小进行划分。学校无法举证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属于按份承担责任。

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建立完善的安保制度、完备的安全防护场所设施、科学的安全防护的教育课程以及发生事故时及时的安全救助机制等职责。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学校设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


法官建议防范校园意外伤害,最好的办法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学校应进一步规范校园管理,利用监控等相关设备对发生的意外事件及时发现制止,家长应尽到监护人义务,教育孩子在保护好自己的同时做到不伤害他人,同时建议家长和学校为学生们购置必要的保险,分担风险、降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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