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经济补偿金应由谁支付?
判决索引
一审:(2010)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胡长岭、陈永增、杨涛
被告永城市烟草专卖局
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被告永城市邮政局
胡长岭等三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被商丘烟草公司永城分公司聘用为协议工,每月工资600元,从事卷烟派送工作。
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三原告与案外人实达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三原告被派遣继续从事卷烟派送工作,其工资待遇由实达公司负责。
三原告与实达公司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三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起,依据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永城市邮政局签定的卷烟代送协议,在永城市邮政局从事卷烟派送工作,其工资由邮政局发放,每人每月工资为600元;至2007年8月31日,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永城市邮政局卷烟代送协议终止,三原告下岗。
三原告下岗后,为索要经济补偿金即申请劳动仲裁,因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每人每年3600元,并补交社会保险金。
裁判
经审理,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城市邮政局承担责任。永城市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城市邮政局给付三原告每人二年的经济补偿金计款3408元,并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主要是:本案中,三原告究竟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其经济补偿金应由谁支付?
一种观点认为,三原告是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招聘的协议工,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与永城市邮政局签定卷烟代送协议期间均属反派遣性质,劳动关系存在于原用工单位之间,因此,在2003年11月1日——2007年8月31日期间,三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应当给付三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为三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三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分为三段:第一段为2001年11月1日——2004年8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期间的诉求已超过时效期间;第二段为2004年9月1日——2005年8月31日,三原告与宏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期间的诉求也已超过时效期间;第三段为2005年9月1日——2007年8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永城市邮政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其即提出仲裁,三原告对此期间的经济补偿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三原告2003年11月1日被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招聘为协议工,从事卷烟派送工作,至2004年8月31日,此期间,其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三原告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均由实达公司发放、缴纳。此期间,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依劳务派遣中的转移派遣形式,三原告给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派送卷烟。在此期间,三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虽未发生改变,但是,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作为用工单位的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三原告的雇佣关系转化为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请求派遣工人,实达公司作为派遣公司与三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9月1日之后,三原告到永城市邮政局继续从事卷烟派送工作。此期间,三原告既未与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永城市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与永城市邮政局签有委托代送卷烟协议,依据其协议,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支付邮政局邮送费用,三原告的工资由邮政局发放。这期间,三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其虽未与永城市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由永城市邮政局发放,因此,应认定其与永城市邮政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之,从表面上看,三原告一直从事卷烟派送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前两阶段,三原告分别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和宏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阶段的劳动合同存在于被告永城市邮政局之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三原告月工资600元,低于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按当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月平均1703.7元计付,补偿二年计款3407.4元;三原告要求给付每人每年补偿金3600元,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永城市邮政局应当给三原告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