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城法院城镇法庭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经调查审理后,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民与李某军系父子关系,二人与被告李某杰、李某轩系同村邻居。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准备在其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
2024 年 5 月 6 日,原告和施工队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5 月 7日,施工队就开始拆房建房。当日,被告以案涉宅基地经村组规划,已将其东边与被告父亲宅基地相邻的一间规划给被告为由,阻止原告建房。
事后,双方经村和镇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判决

原告李某民及儿子李某军均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有权在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被告李某杰、李某轩阻碍原告修建新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永城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李某杰、李某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李某民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房屋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无权干预。
毗邻而居是一种缘分,邻里之间应当彼此尊重、互谅互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不侵犯他人权益。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