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永法同行丨网络代购的减肥药不合规,能向代购者要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5-03-26 17:12:00


随着社交电商的蓬勃发展,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商品代购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近期,永城法院成功审理了一起因网络代购减肥药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在某App上看到被告分享的减肥经历,后添加被告微信,咨询购买减肥药。

202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按照390元/盒的价格购买减肥药。2024年1月9日,因原告反馈减肥药有效果,又向被告复购5盒减肥药。但由于货物涨价,被告征得出卖人同意后,按照400元/盒的价格购买,共计2000元。

交易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并非商品实际出卖人,货物由实际出卖人发货。

1月12日,原告签收货物,后称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通过查询结果为已过期,案涉产品标注为“奶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应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案涉产品,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意,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检测报告和产品标准代号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案涉减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实际出卖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退还货款后,原告应当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处理。原告要求按照货款十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案涉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且被告自用案涉产品,不存在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短期内在全国多地频繁、大量购买减肥产品,且在多地人民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原告多次购买相关减肥产品并多次提起类似诉讼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因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原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在此情形下,对原告提出的十倍货款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3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非因生活需要频繁大量购买相关产品起诉赔偿的,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能向非职业代购人请求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应增强风险意识。网络购物时务必核实销售主体资质,要求提供正规票据。对宣称"代购""中间人"的交易,要明确实际经营者信息,避免维权无门。

中间人须尽审慎义务。即使仅赚取佣金,中间人也应对商品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本案被告虽非直接销售者,但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提示中间人应当建立规范的交易流程。

证据留存至关重要。交易中要完整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电子证据。本案正是依靠完整的微信记录,才准确认定了法律关系。若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通过权威机构检测固定证据。

任何交易行为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消费者要通过正规渠道购物,经营者要依法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16374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