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男子卖掉房子十年后,又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8日,原告练某与被告A(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某三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练某,总房款16.5万元。当日,被告黄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原告练某随即入住该房屋,但双方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B(张某)名下。
然而,2019年6月28日,在练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向永城某银行贷款230万元,被告B(张某)以其名下包含该涉案房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永城某银行)与张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练某认为,黄某等人恶意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城某银行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质疑房屋买卖的合法性,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张某则表示,房子由黄某开发,自己并不知晓黄某已出售涉案房屋,只是基于与黄某的协议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法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后认为:
1、关于原告练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原告练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原告练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涉案抵押登记应否撤销问题。练某购买并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虽房屋未过户,但不影响其物权期待权。黄某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交付的事实,让张某用涉案房屋抵押,侵犯了练某权益。永城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到对抵押担保物产权属性和现状的审核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
故原告练某要求撤销被告张某与被告永城某银行对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判决:
一、撤销被告张某与被告永城某银行对位于永城市东城某三楼西户的房屋所设立的抵押登记;
二、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此次抵押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裁决,更为社会主体的民事活动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
在房屋交易领域,买卖双方是市场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因未过户产生后续纠纷。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抵押担保业务的稳健开展,离不开对抵押物的严谨核查。作为专业的市场主体,必须强化风险防控意识,以严格的尽职调查程序筑牢风险防线,切实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