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来的横祸,无主的罐头,
违停的车主,自担的痛楚。
失察的物业,“连坐”的住户。
法官敲法槌,责任各有属。
高空抛物找不到侵权人怎么办?车主违规停车是否要自担风险?物业公司张贴了警示标语就算尽到义务了吗?永城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
01案情回顾
2024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某将其名下车辆停放在永城市某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的非规划停车区域。该区域显著位置设有“此处禁止停车,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识,但陈某某未予理会。当日上午,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中损坏。经维修厂定损,维修费用为14963元。
事发后
因小区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原告陈某某遂将可能加害的2号楼1单元部分住户及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
诉讼中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2024年11月11日至13日期间在浙江省某市的微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外地生活,时间空间上均无实施高空抛物的可能;被告陈某某亦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长期不在案涉楼栋居住,事发时身处其他小区。二人依法免除了补偿责任。
02裁判结果
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如下:
11名可能加害的住户(2号楼1单元相关业主)各补偿原告车辆损失408元,共计4488元(占损失总额的30%);
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93元(占损失总额的20%);
原告陈某某自身违规停车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即7481.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判决已生效)
03法官说法
一问:找不到扔东西的人,业主为什么也要“补偿”?
这是很多人心中的疑问。本案中,法院判决相关住户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赔偿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补偿是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确立这一规则,意在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同时引导住户相互监督、共同防范高空抛物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该条同时赋予了补偿人追偿权——如果事后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已经补偿的住户可以向其全额追偿。本案中,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因能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免于补偿,正体现了“只有可能加害者才需承担”的精准定位。
二问:物业公司张贴了提示标语,就算尽到安保义务了吗?
远远不够。本案中,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张贴高空抛物警示图示,但法院认为这仅完成了“宣传提示”这一基础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既包括日常的安全巡查、宣传提示等“软性管理”,更应当包括安装高空抛物监控等“硬件设施”。仅靠张贴标语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投入必要的物力财力,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方能认定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物业公司因未安装监控等必要设施,被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问:车主违规停车,“后果自负”的标语有效吗?
有一定效力,但不能完全免除他人的侵权责任。“此处禁止停车,否则后果自负”属于警示标识,其法律效果在于提醒车主注意风险。当车主无视风险违规停车时,自身确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标语并不能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行为是侵权人主动实施的危险行为,其过错程度通常较高。法院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车主自担50%的责任,既体现了对违规行为的否定评价,也避免了完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极端结果。
04法官提醒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结合本案,法官提醒广大群众:
一、业主应杜绝高空抛物,切勿心存侥幸。一旦造成损害,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追责。即使查不到具体是谁抛掷的,所在楼栋的可能加害人也需要共同分担补偿责任。
二、物业公司要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仅仅张贴警示标语远远不够,应当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及时清理楼顶及窗台搁置物等。否则,一旦发生损害,物业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车主应规范停车,不给自己“添堵”,更不给他人“埋雷”。请将车辆停放在规划车位内,切勿为了省事而停放在禁停区域,尤其要避开高层建筑楼下等高空抛物风险较高的区域。如果无视警示标志违规停车,即使车辆被砸,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如遭遇高空抛物致损,应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拍照录像,并及时报警,以便公安机关尽快调查取证。同时可以向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如有),尽可能锁定具体侵权人,避免因举证困难而影响自身权益。
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需要业主自律、物业尽责、社会共治。让我们从自身做起,拒绝高空抛物,共同营造安全、文明的生活环境。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撰稿/曹萍萍;案件承办/彭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