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系同村,1981年间,孙某之夫与魏某之父经协商用全家7口人的自留地交换魏家的宅基地,未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魏某在与孙某家交换的自留地上建房,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孙某以魏某所建房屋侵占其自留地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注销魏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魏某的土地证被注销后,魏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张某与魏某经村干部调解对两家1981年调换土地的事实形成书面协议,之后,魏某撤回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2009年10月孙某以其子张某与魏某之协议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其子与魏某告上法庭。法院再审认为,张某虽然未经全家人同意与魏某签订协议,但是,协议内容是对1981年两家调换土地事实的认可,两家调换土地已成不可改变的事实,原告之诉不应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