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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付款假事实 水落石出输官司

  发布时间:2010-08-27 09:15:36


     2004年7月15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发送煤炭353.18吨,价款为268330元。原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称其已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计款253000元交给刘某,刘某是原告聘用人员,其代表原告已收到货款25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交署名刘某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53000元)的收条,该汇票系被告收取的业务款,以此证明其已付给原告货款253000元。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从表面上看,被告提交了刘某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但被告是否交付汇票,是否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与原告,是认定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货款的关键。

     为此,法官们行程数千里,到汇票出票银行调查汇票背书流转、兑付情况。经查证,被告不仅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刘某,亦未背书给原告,而是背书与其他公司,只不过是让刘某出具了收条而已。法官据此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2010年8月20日,永城法院作出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8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的判决。

责任编辑:孙新建 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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