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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超时效 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1-08-29 17:31:49


     中国法院网永城频道讯 永城市法院受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ZAR-1000型火肠结扎机一台,价款44万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3日内付款24万元,其余20万元3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单方违约,按标的物的25%交纳给对方违约金。

     2007年4月7日原告如期交货,被告经验收并安装、调试、试用。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万元,后提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余款不再给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

     被告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货到3日内付款20万元,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出售的机器属伪劣产品,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经常性毁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然而,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09年9月7日之前,而其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应支持,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原告货到3日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万元,余款20万元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与此一致,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即便按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届满。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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