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永城频道讯 2004年7月15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发送煤炭353.18吨,价款为268330元。原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称其已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计款253000元交给刘某,刘某是原告聘用人员,其代表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25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交署名刘某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53000元)的收条,以此证明其已付给原告货款253000元。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主审法官认真审阅卷宗材料,从中发现在被告一方让刘某出具收条的经办人陈述笔录中体现出的是刘某曾与被告方联系搞车皮计划,被告方交付刘某20余万元款,事情没有办成,计划落空,被告交予刘某的20余万元款却开支已尽,为了给公司挽回上述损失,便把上述汇票交予刘某,刘某把款取出偿还了上述费用。
基于此,法官们经过认真分析、推敲,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刘某承诺给被告方搞车皮计划之事,因刘某下落不明,暂且难以定论。即便存在刘某承诺给被告搞车皮计划的事实,但其所收款项也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方给刘某之间就此款项也会存在纠纷,刘某不可能心甘情愿的把20余万元款完整无损的交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毫无防备的再把20多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予刘某。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然而,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提交了刘某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但是,被告是否交付汇票,是否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与原告,是认定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货款的关键。
通过走访银行,法官们了解到可以查到汇票兑付情况后,更加坚定了他们的判断和决心,决定到出票银行对案涉汇票兑付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为此,法官们不畏艰辛,形成数千里,到浙江、江苏等多家金融机构,查取汇票背书、流转、兑付情况。经查证,被告方不仅未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刘某,亦未背书给本案原告,而是背书给了其他公司。本案被告方其只不过是让刘某给其出具了收到汇票的收条而已,而并未将汇票实际交付刘某,更未将汇票权利转让予原告。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8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被告对此一审判决虽然提不出有力反驳理由,但还是依法提出了上诉。此案复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依法维持了永城市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
至此,这起为了替公司挽回其它经济损失,而编造本案付款事实的合同纠纷案件,宣告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