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永城市的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农历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二女一子。2006年3月份李某突发脑溢血,虽经治疗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后遗症,半身瘫痪,无行为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进行照顾。由于李某丧失了生活能力,5年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高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且保证离婚后仍会一如既往地照顾李某。在诉讼中,李二某(系李某的胞弟)作为法院指定的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称,自李某患病以来,高某一直尽心尽力地加以照顾,对高某提出离婚没有任何怨言,同意离婚。
【审判结果】
2011年9月,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评析】
本案案情固然简单,但是涉及该案的两点问题值得思考:
1、在程序上,需要把宣告被告是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前提么?
离婚之诉具有人身属性,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由本人自己出庭作出。本案中李某失去言语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系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自己意志,也就无法正常参加诉讼。因此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通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必须的了。
2、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离婚诉讼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的问题。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首先为其配偶,但在本案中李某的配偶也就是高某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以变更监护权为前提。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以职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指定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后指定李某之胞弟李二某为其法定代理人正是基于此。
3、实体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被告为植物人等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例很多,法院往往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法院最优先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患病以来,高某一直尽心尽力地加以照顾并保证离婚后仍会一如既往地照顾李某,而且李某法定代理人对高某提出离婚也没有任何意见,所以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